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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乾**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乾顺达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第三人罗*发以“罗发平”的名字与被告乾*达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罗*发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6月10日15时许,罗*发在工作过程中被车间内的平刨机刨伤左手。2013年7月15日经贵阳市**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远端缺失。之后,第三人罗*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1月14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认字(01022013339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白行复决定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4月29月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白劳工认字第(01022013339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罗*发以“罗发平”之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罗*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称第三人罗*发是在下班时间操作不属于其工作岗位的机器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对罗*发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22013339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乾顺达公司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坚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系行政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罗*发系因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工作的过程中被车间内的平刨机刨伤左手受到事故伤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作出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认可工伤的证明上的公司签章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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