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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盘县**办事处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董**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董**争议地位于原两河乡城关箐村一组,地名叫“民族洞”,地类属于耕地。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道办事处成立调查组多次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后原告王**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组织双方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指界并绘制草图,确定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抵沟,西抵董**耕地,南抵董**林地,北抵高埂。因王**提供的作价金额分配表和划分林木登记册没有具体的四至界限,与现场勘查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第三人董**提供的《林权证》没有亩积和具体的四至界限,无法确认权属。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两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城关菁村一组王**与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确定属两河乡城关箐村一组集体。原告王**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以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两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城关菁村一组王**与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另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董成宽均未能提交有关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与第三人董**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个人与个人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告盘**办事处(原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两府国土处(2014)1号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城关菁村一组王**与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于被告依职权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原告王**及第三人董**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属自己所有,被告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属两河乡城关箐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原告王**诉请撤销的理由无充分事实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提供不了四至界限的证明,但划分土地和林地没有四至界限,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管理的林地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争议,直到1993年第三人的父亲砍了上诉人的林木才发生争议,经两河乡政府处理形成了会议纪要。二、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在民族洞有林地,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处理给集体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清楚争议地到底属于谁管理使用。三、发生争议,是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证据有瑕疵,上诉人请求政府进行确权。

综上,上诉人管理使用林地有当年分地的干部和会议纪要以及争议地周边的土地户证实。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核实就将争议地处理归集体所有和管理是错误的。原判以双方没有提供权属的有效凭证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两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城关箐村一组王**与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提供的会议纪要、林木作价金额表、林木划分花名册,并未记载上诉人的林地及林地的四至范围,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填写的四至界限与现场勘验的争议地草图不符,尽管证人王**、董**、张**、张**、董**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民族洞均分有林地,但林地的四至范围并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确认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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