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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忠义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盘县忠义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范**争议的林木是半节田的地埂树,位于盘县忠义乡冬瓜岭村一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范光明田,南抵沟,西抵吴选洲、范**地,北抵范德金地,争议林木位于南面沟边。育苗以前该土地为灌木林,属盘县忠义乡冬瓜岭村一组集体管理和使用。后张**组织造林,将该土地开垦育苗,育苗结束后余下的树苗被村民捡种在地埂上。争议林木生长土地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给任何人。2008年,原告方**与第三人范**因半节田的土地及林权产生纠纷,忠义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和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盘县忠义乡人民政府忠府发(2014)115号《忠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冬瓜岭村一组范**与方**半节田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责成冬瓜**委员会对该半节田土地上的林木一并收归冬瓜岭村集体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后,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县忠义乡人民政府忠府发(2014)115号《忠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冬瓜岭村一组范**与方**半节田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方**与第三人范**争议的林木位于忠义乡冬瓜岭村一组半节田一地埂上,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原告及第三人范**种植和经营管理,被告盘县忠义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冬瓜岭村一组半节田地埂上的林木确认为冬瓜岭村集体经营管理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方**提出要求撤销及重新作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范**提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方*跃不服上诉称:一、争议林地系上诉人父辈开挖耕种,至第三人范**提出争议时已长达40多年,争议地周边相邻土地均系上诉人所在村组开挖耕种,土地下户和二轮承包时未申报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为逃避国家公粮,但各家开的土地各家种,是存在的事实,是得到村组及全体村民认同的,争议地周边的种地户也完全清楚争议地耕种管理的情况。但不排除第三人范**采取非法干预手段影响证人作证;二、80年代中期,上诉人将争议地出租给张**育苗,从未发生过争议,1989年上诉人收回出租地,继续行使对争议地的使用权。由于劳动力欠缺,1994年第三人范**上门要地种,上诉人将争议地无偿借给第三人范**耕种,2008年上诉人向第三人范**要求归还土地时,引发争议。原因是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时,第三人范**提出用承包地与争议地进行调换管理使用,上诉人也同意调换,但土地调换后,第三人范**阻碍上诉人正常的生产劳动,不许上诉人耕种;三、被上诉不作深入调查,主观臆断,掩盖是非,混淆事实,先后作出三次处理决定,以同样的事实认定,重复同样的错误;四、1、一审未深入争议现场,未深入人民群众;2、即使林地未登记,属集体,但林木也应当确认u0026ldquo;谁造谁有u0026rdquo;,同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林权林地争议的指导意见,连续耕种20年以上,其间没有争议的,应本着尊重历史的角度,也应归属于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种地的年代是没有法律规范的,主要是政策引导,开荒种地是普遍现象,应u0026ldquo;尊重历史u0026rdquo;。4、对同一事实,从初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到一审前,没有补充完善新的证据,以同样的证据既可以认定为此有,也可以认定为彼有,是不负责;5、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盘县冬瓜岭村委出示的证据是2015年2月25日,程序违法;6、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张**与第三人范**系亲戚关系,第三人村支书王**与第三人范**之长子系姨夫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u0026ldquo;忠府发(2014)115号关于对冬瓜岭村一组范**与方*跃半节田土地争议和林权争议决定;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u0026rdquo;。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盘县忠义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第三人范**提供的林权证中,权利人为范**等6户,第三人范**之子余**为其中一户,地名为毛梨树,四至为东至沟,南至路,西至肖**耕地,北至吴选州耕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u0026rdquo;的规定,

尽管第三人之子余**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符,上诉人方**也未提供证明争议地上林木权属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忠义乡人民政府作出将争议地上林木收归冬瓜岭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处理决定也同样缺乏相应的证据,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忠义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的《忠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冬瓜岭村一组范**与方守跃半节田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忠**(2014)115号);

三、由忠义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忠义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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