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上诉人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与原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与原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仁**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10025《认定工伤决定书》,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遵**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遵**行申字第39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州省仁**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承建仁怀市2010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即三合镇八一村小流域小槽工程点工程)的施工中,委托该标段工程负责人陈*与贵州省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联系,聘请该公司具备专业爆破资质的作业人员从事该工程的爆破工作。而后,该标段工程负责人陈*于2011年3月3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民用爆破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合作协议》,同时向原告公司提交了自愿聘请原告公司挂靠爆破员邓*负责该工程施爆作业工作的《聘请工程爆破作业员申请》,按合作协议工程施工爆破员邓*的工资由该标段工程负责人陈*支付。该标段工程负责人陈*还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民爆物品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书》、邓*与安全员赵**在该工程爆破工作中因工程进度需要,经工程负责人陈*安排,邓*与赵**又帮助陈*找了当地民工何**为该工程从事石料“改眼”(即大石改小)、工队生活等辅助工作。2011年5月5日,民工何**在工地理顺气压管时突发疾病倒地,经邓*、赵**及何**家人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邓**(死者何**之妻)于2011年5月10日向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5月13日对邓*询问后,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NO.20110025-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仁怀市**务有限公司爆破员挂靠合作协议书》、《民爆物品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书》及该局调取的仁怀市**务有限公司《民用爆破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合作协议》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NO.201102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因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14日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NO.2011025《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认定必须在用工单位明确,劳动关系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而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之夫何修进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仅系仁怀市2010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负责人陈*安排邓*与赵**找的民工。根据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原告公司《爆破员挂靠合作协议书》可证明邓*亦非原告公司的职工。双方仅系平等合作关系即挂靠合作关系。邓*也是工程负责人陈*向原告公司聘请的挂靠原告公司的合作爆破作业人员,而何修进更非原告公司的爆破人员,其工资由标段工程负责人陈*支付,其亦不受原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故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即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亦未收集证明第三人与何修进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与材料,未尽审查职责。综述,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不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NO.20110025《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邓**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仁怀市三合镇八一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一八一小流域(第二标段)小槽工程点的工程系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与仁怀市**务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作协议》,第三人邓**之夫何**是该工程的聘用工人,工资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因此,第三人邓**之夫何**与神力爆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邓**与何**的夫妻关系在工伤认定时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并未查证,而是在法院审理时对有关证据核对查实。何**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后死亡,但工伤认定部门并未向法院提供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而只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说明何**死亡。原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NO.2011002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是否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工伤认定部门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决定。为此,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仅凭神力公司证人邓*和赵**作出的有利于神力公司、邓**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言就单独定案;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法院在没有通知申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的责任,剥夺了申诉人提出诉讼主张权和上诉权,将导致申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案外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承建仁怀市2010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即三合镇八一村小流域小槽工程点工程)的施工中,委托该标段工程负责人陈*与原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有限公司联系,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民用爆破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合作协议》,并聘请该公司具备专业爆破资质的作业人员邓*从事该工程的爆破工作,按合作协议工程施工爆破员邓*的工资由该标段工程负责人陈*支付。随后邓*与安全员赵**为该工程从事爆破相关工作,后当地民工何**进入该工程从事钻炮眼、打锲眼(即大石改小)等工作。2011年5月5日,民工何**在工地理顺气压管时突发疾病倒地,经邓*、赵**及何**家人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上诉人邓**于2011年5月10日向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NO.201102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因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审被上诉人不服于2011年10月14日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NO.2011025《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NO.2011025《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必须在用工单位明确、劳动关系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而从原审上诉人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及证据来看,死者何**是否与原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原审上诉人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时未查证邓**与死者何**的夫妻关系,属程序不当。即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NO.2011025《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应由其查清相关事实,重新作出相应决定。原审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NO.2011002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作出的“第三人邓**之夫何**是该工程项目的聘用工人,工资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等认定,是在案外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其实质利益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恰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