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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张威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洪*,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7日上午,张*在操作推台锯时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2014年11月11日,张*之父张**彭**社局提交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彭**社局受理后向成**公司发出彭人社举(2014)第15号《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原告未向人社部门举证。2014年11月12日彭**社局对张*及其工友吴*、叶**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彭**社局上报的工伤申请材料,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于2014年10月7日早上在公司上班,操作推台锯时,被推台锯锯伤右手。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张*2014年10月7日受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市人社局只听取张*陈述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否认第三人系其员工,也未对工伤认定主体提出异议。省人社厅受理后审查相关材料,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以张*受伤系其自己操作不慎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只听信张*陈述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成**公司与彭**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确定:(彭)(2014)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及EMS单、《劳动合同》、成都市**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吴*、叶**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附吴*、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审查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也未否认第三人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称被告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申请后,审查相关材料,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市人社局作出的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威述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友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同意根据成**公司工作需要,接受成**公司安排的生产岗位,工作地点为成**公司指定厂区。张*与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彭山**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彭)(2014)15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社复决字(2015)47号)程序是否合法。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彭)(2014)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彭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调查相关材料并上报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经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为工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友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的致歉函和情况说明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张*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与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接受成**公司安排的生产岗位,工作地点为成**公司指定厂区,张*按照成**公司的安排到彭山**限公司工作,系履行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彭)(2014)15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社复决字(2015)4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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