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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昌福、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92年11月在华蓥**贸易公司上班途中摔伤致残,在治疗中公司改制,其被无故下岗。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以所在企业已不存在为由,拖到2005年3月25日才委托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但被告既不作工伤认定,又不依法按工伤待遇规定处理。原告每年都要向上级政府信访,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通知书》,决定不再受理原告的申请,也不依法交待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明显违法。被告也违反广安府办函(2011)129号文件中“要按规定对原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确认”规定。2014年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要求确认并支付“老工伤”待遇申请书,至今不予答复,其不履行行政职责,造成原告多年上访误工损失和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损失30余万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42条规定,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广安府办函(2011)12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确认工伤;判决被告赔偿因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要求被告作出确认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从1992年受伤后,从未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一直是以信访方式向被告和相关部门反映其受伤情况及其他要求。因此,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确认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按广安府办函(2011)129号文件规定作出确认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老工伤的确认原则依照广安府办发(2008)118号规定执行,原告不符合确认条件,因此不可能按照广安府办函(2011)129号享受相关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1985年5月因占地招工分配到华蓥**贸易公司工作,199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早晨,原告从双河骑自行车到天池上班,途经伍家坳时,不慎摔伤了右脚脚踝;受伤后的一段时间原告没有骑自行车上班,一天原告走路上班行至伍家坳时,因该地段路滑又摔伤尾椎骨,受伤后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02年华蓥**贸易公司破产,原告一直上班至停薪留职;2004年12月22日华蓥市经济贸易局出具了一份“原华蓥**贸易公司职工赵某某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005年3月23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广安劳鉴(2005)74号“关于赵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结论为赵某某为伤残五级;2005年4月25日原告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及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委以此申请不属其受案范围未处理;2010年9月26日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了华人社信(访)复字(2010)2号“关于赵某某同志有关工伤问题的答复”,答复为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认定时效;二、原告摔跤是1992年发生的,按照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6日**动部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受伤情形均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其要求认定工伤并享受相关待遇的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答复于2010年9月底收到;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华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0年11月1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了华府信复函(2010)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复查意见认为: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政策及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又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2011年1月10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广安府信核(2010)49号信访复核意见书,告知其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应经过法定途径解决,即工伤申请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对应经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不按信访程序处理,应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依照程序处理。因此决定对赵某某的信访诉求不予复核;2013年10月30日中**总工会向原告出具了信访告知单,告知其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向原告出具了信访告知单,告知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2013年12月25日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决定不再受理;2014年5月23日华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华信联办(2014)6号“关于杨**要求解决其丈夫工伤待遇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文件,就杨**的信访事项作了疏导工作,告知其信访事项应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依程序处理;2014年6月16日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之妻杨**出具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华蓥市发展改革局、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要求确认并支付老工伤待遇的申请。原告以被告未就其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按广安府办函(2011)12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确认工伤;判决被告赔偿因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2014年8月28日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向原告之妻杨**出具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原告应在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举示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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