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邻水县人社局)要求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邻水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余波以及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和第一代身份证显示其生于1963年12月22日、第二代身份证显示其生于1954年12月22日。刘*和于1989年开始在邻水**筑公司当临时工,1995年4月正式招工,档案中记载的刘*和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后因该企业破产,刘*和自行交纳养老保险。刘*和在2014年欲办理退休,于2014年12月9日到邻水**作社查阅其档案,因其档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时间为1963年10月,未到退休年龄,故供销社未让刘*和提取其档案。后刘*和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退休申请书,称其于2014年12月22日满6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交纳了养老保险费,要求邻水县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邻水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其申请,未给刘*和答复。刘*和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邻水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刘*和办理退休,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给其养老金至生命终结止。刘*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邻水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到邻水**作社调取刘*和档案,发现刘*和的个人档案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63年,邻水县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的规定,认为不能给刘*和办理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的规定,邻水县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刘*和系广安市邻水县人,其为原邻水县供销建筑公司职工,故邻水县人社局有对刘*和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办理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刘*和虽提供了户籍证明、第二代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22日,但因刘*和的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而根据**动部的规定,在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从刘*和的档案来看,最早是在1995年3月21日登记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为此,刘*和的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23年10月。其诉称的刘*和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和请求邻水县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给刘*和养老金至生命终结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和未向法院提交原邻水县劳动局擅自改动刘*和年龄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邻水县人社局对刘*和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进行了积极的调查,发现刘*和并不符合退休条件,其认为根据劳**(1999)8号文件规定,刘*和应按照其档案最早记载的1963年10月为出生日期来办理退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出生时间这一事实审查不清,在对上诉人退休年龄确认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邻水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刘**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金至其生命终结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进行年龄的认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故我局作出的政策执行并无偏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水县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职工申请办理退休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邻水县人社局在审核刘*和申请办理退休过程中,调取了刘*和的职工个人档案,该档案中记载的刘*和第一代身份证、招工审批表、政审表、体检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显示刘*和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故能够认定刘*和在当年招工时的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为1963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的规定,邻水县人社局审核后认为刘*和目前不符合退休条件,故未对其办理退休,已履行了对刘*和申请退休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和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