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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眉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与刘**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原告明美塑胶公司员工,租住在仁寿县视高镇五号桥*冉钢构厂附近。2013年3月25日0时50分,杨**下班回家途中在国道213线视高五号桥*冉钢构厂外被一辆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13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仁寿县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仁**(2014)第11号举证通知,对张**、余**、刘**进行了调查,被告眉山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调查材料,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杨**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12时左右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在仁寿县视高镇五号桥*冉钢构厂外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明美塑胶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报材料(刘**、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眉山**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9-10月份工资发放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寿县视高镇司法所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仁寿县人社局《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附5月6日邮单)、5月20日送达回执、张**、余**、刘**的调查笔录及余**身份证复印件、明美塑胶公司举证说明、考勤管理制度;原告提交的:余**2014年12月9日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经被告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为工伤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杨**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在返回租住房屋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眉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眉山市人社局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美塑胶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23.40分下班后回距离公司600米左右的租住房屋,正常时间和路线而言,仅需6分钟,但其于0.50分发生交通事故,显然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段,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准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的60日的规定,且送达时间也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的期限。原判认为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的认定不当,应认定其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据证明杨**系晚上12点半后离开公司,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因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拒不接受调查且拒收举证通知,才导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期。但不宜以此为由而撤销工伤认定。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述称,证人余**的证言系被上诉人依法调取,有证人的签字确认,应予采信;上诉人对余**的证言形成于12月,不应采信。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明美塑胶公司、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于5月20日向上诉人明美塑胶公司送达了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经调查核实,于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虽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时间规定,送达时间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既未加重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义务,也未减损其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属程序瑕疵,不构成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否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到伤害的职工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但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只提交了否认为工伤的陈述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调查证人余某龙和与死者杨**同公司上班且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与其下班同行的死者丈夫刘**,二证人就死者下班离开公司回家的时间陈述基本一致,为晚上12点半以后,该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属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且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12月9日证人余某龙出具的证言,拟证明死者的下班时间是当晚23.5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途中,但该证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予采纳。因死者杨**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明美塑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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