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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劳动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蓥**有限公司(简称“万**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万**司对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广安人社**(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的特快专递回执(单号:1060425187506)无异议,对万**司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万**司诉称其没有收到广安人社**(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是对该决定书上第三人陈**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正,对广安人社**(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程序及法规适用没有实质影响,也不影响万**司的实体权利。万**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万**司员工陈**,在井下工作面眼子处放渣滓时,因关眼子踩滑,从2米多高的眼子上坠地受伤。2014年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2日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万**司。2014年11月28日,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陈**身份证号码多写了一位数,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万**司。2015年1月20日,万**司以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人员相应地发生变化和更正笔误享有陈述、申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万**司交待了救济途径和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并于2014年7月2日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2014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是弥补工作中的失误,并非新的行政行为,对万**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以万**司“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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