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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青神县公安局道路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窦**于2015年9月29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窦**要求撤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重新认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裁定;2、撤销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责令青神县公安局重新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45分,窦**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青井路行驶至青神县东门大桥转盘处三叉路口,与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实。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认定书,认定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窦**对该认定不服,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眉市公交复字(2015)第51140034号复核结论,维持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事故认定。窦**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判断,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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