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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营山县教育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育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育局委托代理人黄顺春、鲜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85年至1992年在营山县通天乡月形村担任民办小学教师。1992年2月因超计划生育被辞退。由于该小学缺教师,原告以代课教师身份继续任教至1996年。其间原告代课期间已经领取劳动报酬(每月23.5元)。1996年原告申请社会力量办学,将原来原告所教的民办班变为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班。同时,营山县教育局给原告张**颁发了《南充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原告再继续利用原教学班设施、场地等继续教学直到2009年,该教学班自然解体。今年5月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颁发《南充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无效;落实原告在1992年至2009年所停发的劳动报酬,并解决原告2009年9月后的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营**育局于1996年为原告张**颁发的《南充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符合《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及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通知等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且没有明显违法情形,其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有效。原告张**依据该行政许可实施教学到2009年该教学班自然解体。现在该行政许可行为已终止,被告应予以注销。原告提出确认被告颁发的《南充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任教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享受退休待遇。因其与被告营**育局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其诉讼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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