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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发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四川兴**发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兴**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发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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