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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有限公司诉邻水县人民政府、邻水县煤炭局、邻水县水务局行政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邻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邻水县煤炭局、邻水县水务局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邻水县水务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暂停中正煤矿建设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邻水县煤炭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责令中正煤矿停止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停止施工调整采矿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邻水**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邻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邻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邻水**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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