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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波县人社局、谢*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谢*、向**、张**因与一审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雷**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谢*、向**、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巨波、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向**、张**,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8日谢**在溪**电站一工区泄洪洞明挖工作面做安全警戒工作时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7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谢**死亡,2012年11月6日甲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溪洛渡施工局一工区与乙方谢*、向**、张**签订一份协议,由甲方赔偿及补助乙方贰拾壹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向**、张**提出谢**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以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因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宣告死亡,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作出**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凉劳社险(2005)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资格。2007年8月28日谢**在溪**电站一工区泄洪洞明挖工作面做安全警戒工作时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7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犍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谢**死亡,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谢**意外事故宣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无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以此判决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也即意味着《工伤保险条例》中无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就一定得认定为工伤,就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中,第三人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即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2012年10月17日,键为县人民法院(2011)键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司法结论依法确认了谢**所受伤害(死亡)原因系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据此,因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作出**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向**、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作了口头答辩: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谢**在“晚上上班约21时左右失踪”,犍为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谢**死亡以及谢**的工友在报案材料中证明谢**下落不明前几分钟,还与其一同巡视工区危险路段、寻找可能通过该路段的过路人、保障路人安全、维护第三人利益等履行安全员工作职责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谢**的死亡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不予认定谢**死亡是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基础。本案申请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明确要求“认定谢**的死亡属工伤”而没有请求认定谢**的死亡“视同工伤”。雷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定谢**死亡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精神相悖。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的原因死亡。本案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凉劳社险(2005)7号,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3.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邮政快件送达依据。

4.(2011)犍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5.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溪洛渡施工局一工区与谢*、向**、张**的协议。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存在的基本信息。

7.证明三份,证明谢**死亡原因是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

8.谢**、向**、谢*、张**的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谢*、向**、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谢*、向**、张**的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雷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证明一份以及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谢**是在第三人河**公司上班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失踪。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经二审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本案庭审后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代理称:我公司没有承接过涉案的工程项目,存在有人私刻我公司章,假冒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收取工程款的情况。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也不存在我公司承接项目上作业并受到伤害,该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一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8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报案材料中无法看出谢**失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河南地矿**有限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的《证明》及《报案材料》各一份,附犍为县人民法院复印专用章,结合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2011)犍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谢世俊于2007年8月28日在溪**电站一工区泄洪洞明挖工作面做安全警戒工作时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形式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据形成和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真实性作如下确认:对一审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认证无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出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认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所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争议焦点为谢**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失踪。谢**于2007年8月28日在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承建的溪**电站一工区泄洪洞出口明挖工作面做安全警戒时失踪,2012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以(2011)犍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事发时,谢**系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失踪,属法律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之情形。上诉人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谢*、向**、张**申请要求“认定谢**的死亡属工伤”一案后,认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结论,依法确认谢**所受伤害(死亡)原因系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缺乏相应事实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主张维持“**人社不认工决(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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