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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区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向敬*、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匡**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匡**于1979年10月经广安**命委员会推荐到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981年12月2日四川**商业局经调查后作出广商人发(1981)字第256号《关于匡**同志转正定级的批复》,批复中载明“根据广劳局(79)广劳办字第15号、广劳办(80)字第015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转为新集体正式工人,……。”,该批复同时报县财办,送县劳动局。1987年12月31日,原广安县**服务公司填发给原广安县商业局的名册中针对匡**明确查档纠工龄,参加工作年月为1973年6月。2014年8月16日,广安区人社局作出广区人社险(2014)421号文件,批复同意匡**退休,于2014年8月1日起向匡**支付基本养老金。匡**的退休审批表中载明其在饮食服务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1979年10月至2001年12月。匡**认为其工龄应当是1973年6月至2001年12月,于2014年10月9日向广安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在城关镇搬运社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广安区人社局对匡**提交的个人档案及相关资料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广区人社险不字(2014)第1号文件,决定不予认定匡**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为连续工龄。匡**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广区人社险不字(2014)第1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匡**系广安市**务公司职工,故广安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龄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1981年12月2日原四川**商业局作出的《关于匡**同志转正定级的批复》中明确根据广劳局(79)广劳办字第15号、广劳办(80)字第015号文件精神,同意匡**转为新集体正式工人。(79)广劳办字第15号、广劳办(80)字第015号文件系原广安县劳动局针对“关于大集体所有制招收小集体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而作出的规定。证明原四川**商业局在调查后认为匡**存在可以计算连续工作的情形。因此,在1981年12月2日时,匡**之前的计算连续工龄问题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更正。故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匡**同志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匡**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广安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广区人社险不字(2014)1号文件;二、限广安区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匡**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的连续工龄问题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广安县商业局1981年作出的《关于匡**同志转正定级的批复》不能证明匡**存在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事实,而且其也不具有认定连续工龄的职权。根据匡**的本人档案和目前补充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匡**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在城关镇搬运社连续工作的事实,故我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匡**同志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书,驳回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匡**答辩称,我在城关搬运社连续6年工龄早已得到所在单位原广安县商业局的认可,并一直以此为据享受着相关待遇,而且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能认定我一直享受连续工龄待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职工工龄调查核实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匡**是否于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在原广安**搬运社连续工作的事实认定,对于此问题,匡**提交了原广安县商业局调查核实其连续工龄以及一直享受连续工龄待遇的档案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广安县商业局虽非职工工龄认定的法定机关,但其作为匡**当年所在单位的企业主管部门,已于1981年调查核实了匡**1973年6月至1979年9月在城关镇搬运社连续工作的事实,且该局1987年职工名册上载明了对匡**“查档纠工龄”的情况,也能与匡**提交的增资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印证,故广安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匡**连续工龄的广区人社险不字(2014)第1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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