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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新**料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新**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新**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原审第三人余*、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新**料有限公司以与原审第三人余*、宋**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达成协议为由,当庭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四川省新**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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