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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兴易达光伏**公司诉被上诉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兴易达光伏**公司(以下简称易**司)诉被上诉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雅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许**在易**司上班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致右脚受伤。许**与易**司因赔偿事宜产生纷争后,就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提起仲裁。2013年12月18日,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易**司与许**具有劳动关系。易**司不服该裁决,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易**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8月5日,许**向雅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雅安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雅人社险(2014)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为因工受伤。易**司不服该决定,向雅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雅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易**司无证据证实许**的伤情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许**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雅安市人社局认定许**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4)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易**司不服,上诉称: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依据,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雅安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许**陈述称: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符合规定,应当维持。

雅安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证明;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许**身份证明;

4.伤者病情证明;

5.宝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6.宝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11.相关法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向雅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雅安市人社局依职权和程序对许**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核,通过对许**受伤时所在单位的同事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其病情证明、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等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作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司提出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兴易达光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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