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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赁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系原告国邦公司职工,从事塔吊工作。2013年12月2日,吴**在井研县紫晶二期工地开塔吊起运建筑材料。15时左右,吴**因与同事刘**就应当先起吊刘**的建筑材料还是其他人的建筑材料在对讲机中发生争执,刘**在对讲机中辱骂吴**是“胎神”(当地辱骂他人的方言),吴**随即从塔吊岗位上下来与刘**发生争执和抓扯,在此过程中造成吴**鼻子受伤。乐**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因被人殴打于2013年12月2日入院,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

上诉人诉称

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4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井研县)(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吴**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乐山**民法院。2014年8月4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吴**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同事辱骂,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受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井研县)(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国**司不服提出上诉,乐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井研县)(2014)009号附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2013年12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井研县)(2014)009号附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第三人吴**作为原告职工在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工作时,与同事刘**因应当先起吊谁的建筑材料发生争执,在被刘**通过对讲机辱骂后,从塔吊上下来与刘**发生抓扯导致鼻骨受伤。因此,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井研县)(2014)009号附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山市**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伤是第三人与他人打架斗殴导致的,是因非工作原因的暴力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本案已经过一次诉讼和判决,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审第三人吴**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工友发生争执引发抓扯而导致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当天双方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矛盾引发纠纷,因此,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受伤的情况符合该条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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