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撤回本次行政诉讼。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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