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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撤回本次行政诉讼。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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