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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白学志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新建,原审第三人白学志的委托代理人于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国丰建司原名称为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达州**管理局(川工商达*)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12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为四川国**限公司。

2012年12月,第三人白学志到原告国丰建司承建的达川区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上午,第三人白学志下班后乘坐其子白均驾驶的川SM8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从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方向往达州**家乡方向行驶,11时许,该摩托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1村6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游**驾驶的川H20352(临牌)小轿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SM8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白均、乘车人白学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同年8月8日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学志无责任。第三人白学志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国丰建司。同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受字(2014)2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23713478811)向原告国丰建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周*同签收。2014年12月6日原告国丰建司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达县平滩乡水桐坝村地质灾害避灾工程”项目工人白学志、白均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相关的证据材料之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认定白学志为工伤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0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23713460711)向原告国丰建司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周*同于同月22日签收,并签明系同事。原告国丰建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在编人员执法证件通知书,向第三人白学志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国丰建司仍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查明:一、原告国丰建司承建的达川区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人的工作时间由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气候和工程量现场确定。二、第三人白学志于2012年购买达川区马家乡新农贸市场E幢8号门市,并于当年搬入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为工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国丰建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达市人社工决(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周**(同事)签收。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填写《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表时,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一栏中填写“2015年1月22日”,此时间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上周**签收的时间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文书及周**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故原告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期间未告知原告相关举证义务,作出法律文书未经原告单位签收,程序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3、第三人白**与原告国丰建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国丰建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达县平滩乡水桐坝村地质灾害避灾工程”项目工人白**、白均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白**与原告国丰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与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国丰建司主张第三人白**未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该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第三人白**的家住在马家乡新农贸市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且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第三人白**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国丰建司称摩托车出事地点不属于白**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却未提供其他的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证据;且原告诉称的“吃、住均在项目工地上、项目部统一为工人提供了住宿”及“第三人不假外出”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予支持。5、第三人白**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受伤后是否与原告取得联系,不影响白**申请工伤认定;同时白**是否通过交通事故处理获得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被告对白**受伤性质的认定。原告诉称“第三人白**受伤后根本未向原告或项目部取得联系,原告对其受伤一事自始至终不知情。且第三人因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已可能通过交通事故处理取得赔偿,不应再重复获得工伤损害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抗辩被告应依职权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6、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复议程序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送达、听证等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国**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采信证据;第三人不假外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没有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虽未采信部分证人证言,但本案仍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学志陈述称:我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白学志搭乘其子白均驾驶的摩托车,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亦有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4)第B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白学志在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四川国**限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白学志不假外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白学志在正常下班时间回家的事实,有证人罗**、王**等人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四川国**限公司亦未向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举出白学志系不假外出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四川国**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国**限公司提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四川国**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的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均系同一人签收;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亦依法向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四川国**限公司应当知道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和工伤认定决定。故,对四川国**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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