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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州**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州**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余**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达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人唐**,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邹*,原审第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罗*驾驶甘*挂靠在原告铁**公司的川S67572、川S1462号挂车由泸州往成都方向行驶,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1999KM+200M处冲出护栏并仰翻入边沟,致车上人员罗*、甘*当场死亡,乘车人胡*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1日,罗*之妻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为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为原告达**限公司。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达市府复答字(2015)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余**《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铁**公司称: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应当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前作出;2、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将车辆挂靠合同认定为内部的经营管理性规定,即内部合同;3、复议决定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该司法解释应属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决定是否引用。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同时查明:2014年8月21日,甘*将其所有的牌照为川S67572、川S1462挂车挂靠于原告铁**公司,双方签订了《达州**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其挂靠期限为5年(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约定甘*向原告铁**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代缴税费、安全押金等费用;该挂靠车由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承担一切民事和法律责任,未经原告铁**公司许可,不得擅自转让;车辆驾驶员由甘*自行确定和聘请,自行承担驾驶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挂靠车辆必须由原告铁**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车主必须组织驾驶员按时参加原告铁**公司安全学习。甘*聘请了罗*(本案死者)驾驶该车辆对外经营。上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达州**限公司,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达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与原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能否进行工伤认定?2、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复议决定能否引用最**法院司法解释?下面予以具体阐述。1、罗*与原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能否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日,罗*与甘*驾驶川S67572、川S1462号挂车由泸州往成都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甘*当场死亡。川S67572、川S1462号挂车系甘*购买并挂靠在原告铁诚物流公司名下,甘*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并雇佣了罗*为其驾驶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该规定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二是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对罗*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认定为工伤死亡的行政行为正确。2、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甘*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铁诚物流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原告铁诚物流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甘*之间的挂靠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程序证据,证明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已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原告、被告、第三人亦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复议决定能否引用最**法院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了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是最**法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因此,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罗*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达州**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本案挂靠人甘*没有以被挂靠单位达州**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以达州**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余**未作书面陈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甘*购买川S67572、川S1462号挂车挂靠在上诉人达州**限公司,对外经营并雇佣罗*为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日,罗*、甘*驾驶该车辆从泸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当场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挂靠单位达州**限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罗*系工伤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上诉人达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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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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