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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宣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壤煤业)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向以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建*、胡**,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原审第三人向以万及代理人雷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第三人向以万到原告**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2年6月22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向以万同工友在原告**公司1021号风眼井下装运碴石,当向以万推着空矿车行至第二个八字路口时,不慎被工友推的矿车正面撞到其左小腿致伤,当即被原告送往宣汉县塔河乡卫生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向以万到开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腱挛缩;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向以万到宣汉**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跟腱挛缩。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需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我科随访。同年10月25日原告和向以万一同到重庆**属医院作肌电/诱发电位检查,其检查结论为:1、所测左下肢胫、腓肠神经感觉传导速度正常;2、所测左下肢腓总神经运动传导速度稍减慢。

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向以万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了达市人社**(2012)宣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以万为工伤。

2013年4月,向以万向达州市**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4月16日宣汉县第**定委员会对向以万医检结果为:左踝关节僵直不能活动,足下垂,左跟腱挛缩,左小腿中段以下麻木无感觉,左足趾不能活动,行走跛行。对其医检结论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踝关节重度功能障碍。2013年6月25日达州市**委员会根据相关资料和宣汉**医院的医检结论,认定向以万为“柒级”伤残。

2013年8月原告金**公司向四川省**委员会申请对第三人向以万劳动能力鉴定,四川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再鉴字(2013)750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金**公司与第三人向以万一同于2013年9月到四川省**委员会对向以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

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向以万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2012年6月22日所受伤害的几次住院治疗和检查情况予以重新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3月4日分别向宣汉**卫生院医生李**、宣汉**科医院医生丁*及宣汉县塔河乡印岩村原村主任钟**进行了调查,并对第三人向以万2012年6月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复核,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将第三人向以万受伤部位“左小腿皮肤裂伤”补充更正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跟腱挛缩”。原告金**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此次《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未向当事人交待相应的诉权,存在程序瑕疵。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于2014年8月5日再次重新作出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该部位更正通知书称:对工伤职工向以万受伤部位记载遗漏。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88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由于各种原因职工因工受伤的部位记载存在遗漏或错误的,应当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是工伤认定结论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现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工伤职工受伤部位作如下更正:将向以万(工伤职工)的工伤受伤认定部位“左小腿皮肤裂伤”补充更正认定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跟腱挛缩”。因被告重新作出,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以被告再次作出的更正通知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所作的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

同时查明:1、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向以万对被告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达市人社**(2012)宣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以万为工伤的结论无异议。

2、第三人向以万2012年6月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将宣汉县塔河乡卫生院、开县**医院、宣汉**科医院的诊断书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向以万作出的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已生效后,重新作出补充更正通知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的工伤认定是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期内作出的,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依职权纠错是法定职责,且没有限定纠错的期限。本着还原客观事实,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出的更正通知是依职权纠错,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关于被告在作更正通知书前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三人在2012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将几家医院的诊断意见全部提交给了被告,该证据已客观存在。被告对医院医生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是对医院诊断意见的核实,是在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之前去调查收集证据,不适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故被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4、关于被告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问题。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的第一个《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中未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和救济渠道,程序上存在错误。被告因程序错误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后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依职权重新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是自行纠错行为,不是因法院判决而重新作出,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故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向以万作出的《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宣汉**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汉**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向以万在塔河乡卫生院医疗的部位是2012年6月22日在上诉人金壤煤业发生工伤的部位,向以万自行到宣汉**医院医疗的部位与工伤部位无关,四川省**委员会对向以万鉴定为“左跟腱受伤、左踝受限与皮肤裂伤无关”客观真实,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错误。2、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2012)宣2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向以万左小腿皮肤裂伤”所载事实客观公正,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第三人向以万在2012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几家医院的诊断意见,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2012)宣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仅依据宣汉县塔河乡卫生院的诊断意见记载了工伤部位,未记载其他几次住院的诊断意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对工伤认定中对受伤部位漏列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88号)文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由于各种原因职工因工受伤的部位记载存在遗漏或错误的,应当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是工作认定结论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该通知没有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达州市人社局根据通知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关于宣汉**有限公司称《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上更正向以万受伤部位与工伤无关的问题。经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在一审庭审后出具了关于向以万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该中心终止了对向以万的再次鉴定,原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以万鉴定为“左跟腱受伤、左踝受限与皮肤裂伤无关”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提出人社局更正的向以受伤部位与发生工伤时受伤部位无关,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宣汉**有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市人社局达市人社**(2012)宣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达市人社工更(2014)宣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认定的工伤部位差别较大,且向以万前后几家医院的诊断意见亦不统一,若宣汉**有限公司认为向以万更正受伤部位与工伤无关,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综上,上诉人宣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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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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