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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超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天**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已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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