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内江**用品厂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后,原告内江**用品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用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内江**用品厂撤回对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江**用品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