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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伍**、李**、李*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伍**、李**、李*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伍**的委托代理人李**、余**,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余*,原审第三人雪口山乡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曲**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系第三人马边彝**乡中心校(以下简称雪口山乡中心校)教师,原告马**、伍**、李**、李*分别系马**的父亲、母亲、丈夫和女儿。2014年6月22日,马**因身体不适到马边**人民医院检查,于10时收治住院治疗,14时30分出现呼吸骤停,双瞳孔散大等症状,15时2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4日,李*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马**死亡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单位职工彭**、李**、曲**及学校前门卫李**进行了调查,同时调取了马**住院病历等材料。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不字(马边县)(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亡),该决定书于9月10日送达给原告李*。四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不字(马边县)(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武警**医院病理科作出尸体剖验报告,诊断马秀容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填塞致心力衰竭死亡。

再查明:2014年6月22日系法定休息日(周日),当天学校未安排马**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死者马**女儿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2014年6月22日马**死亡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对第三人雪口山乡中心校教师彭**、李**、曲**和学校前门卫李**进行调查,同时调取了马**住院病历、尸体剖验报告等材料,认定2014年6月22日当天系法定休息日(周日),雪口山乡中心校未安排马**上班,马**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填塞致心力衰竭死亡的事实。四原告主张马**6月22日当天到学校备课,归纳整理期末考试前的重点复习资料,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也陈述,马**6月22日早上起床,疼痛感加强,遂去县人民医院检查。因此,由于马**系自身疾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受到事故伤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不字(马边县)(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伍**、李**、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伍**、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伍**、李**、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亲人马**在生前是从事一线教学工作达25年教龄的老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马**之女李*是在校大学生,没有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所申请的内容与理由是通过手机与马**在生前联系得知的情况才写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里。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依职权调查,其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不字(马边县)(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客观、真实。事实是星期天教师也在做跟教育学生有关的工作,被上诉人的调查存在不足,与客观事实相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排除发病是凌晨或早晨,工伤认定表的陈述内容不实,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于*不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不字(马边县)(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雪口山乡中心校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6月22日当天系法定休息日(周日),雪口山乡中心校未安排死者马**上班,马**突发疾病到医院就医,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死者马**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死者马**6月22日当天到学校加班,在从事与教学有关的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伍**、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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