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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五**业合作社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五**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花木合作社)因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雪、刘**,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原系东方电气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2年12月21日李*与东方电**有限公司、乐山东风**责任公司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约定李*退出工作岗位办理离岗休息手续,离岗休息期间由东方电**有限公司按月发给生活费,同时为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2013年4月2日,原告东**合作社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电**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厂区、家属区等所有绿化区域和约定区域内的草坪管理、树木管理、植物花卉摆放、公家山管理技术指导、苗圃地管理等工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协议还约定乙方人员出入甲方大门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甲方保卫部门的管理。2013年4月1日,东**合作社向东方电**有限公司保卫部提出申请,说明因承包绿化管理服务业务,需办理11名员工进入厂区的出入证,所附11名员工身份证中含李*的身份证。2014年3月5日,东**合作社与东方电**有限公司续签绿化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东**合作社又向东方电**有限公司保卫部申请办理10名员工进入厂区的出入证,所附员工名单中包含李*。李*主要工作是在东方电**有限公司厂区内负责园林绿化,原告2013年每月支付李*3000元,2014年每月支付李*3500元,同时2013年和2014年原告还为李*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李*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安排到东方电**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绿化工作人员许**到绿化组办公室放回工具,发现李*趴在椅子上,手机摔在地上,无法应答。17时43分,李*被送往五**风医院抢救,18时30分又转入五通**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死亡,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脑血管意外:脑干梗塞?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脑干出血?

2014年9月5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李*死亡为工伤。被告当日受理后,于9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提供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被告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时限中止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决定恢复时限。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决定书认定李*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系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第三人王**、李*分别是李*的妻子和女儿。

又查明:李*以东风永**责任公司职工身份在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并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生育保险(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伤保险(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和失业保险(2005年1月至2014年10月)。

再查明:被告向**提供的东**司保卫部档案资料,包括出入证办理申请、绿化服务协议、外来人员入门事项、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9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李*与东**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或者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未提起仲裁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系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2月李*与东方电**有限公司、乐山东风**责任公司已签订了职工离岗休息协议,系公司离岗休息人员。2013年4月,原告与东方电**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服务协议后,即为李*办理了出入厂区工作证,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支付李*工作报酬,李*从事的工作也是在东方电**有限公司厂区内负责园林绿化。上述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李*生前实际是为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工作。虽然李*作为内退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没有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此项规定明确了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李*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二、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虽然否认李*死亡属于工伤,但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东方电气集团乐山东风永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离岗休息人员,生前实际为东风花木合作社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

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9月5日,而其调查收集的东**司保卫部档案资料,包括出入证办理申请、绿化服务协议、外来人员入门事项、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被告调查取证程序存在不规范问题。但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调查取证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对工伤认定结论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经过调查和收集证据,认定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风花木合作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被上诉人违法取得的,一审将先取证后立案取得的证据认定为行政瑕疵,并在判决中采纳了这些违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李*突发疾病的地点在“东风电**组办公室”,该办公室是李*为“东风**公司”工作二十余年所使用的办公室,故其发病地点不是上诉人职工的工作岗位。请求: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3号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我们对事实进行了依法调查,经查李*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于29日死亡,发病到死亡在48小时之内,因此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李*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东风**公司将厂区及部分宿舍区绿化工作承包给东**合作社,东风**公司未将以前为绿化组安排的办公室收回,继续由东**合作社使用。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排到东方电**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绿化工作的员工许**的询问笔录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李*与东风花木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2012年12月21日李*与东方电**有限公司、乐山东风**责任公司签订了职工离岗休息协议,约定李*退出工作岗位离岗休息。从2013年起李*受上诉人指派到东方电**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上诉人按月支付李*工资,2013年每月支付李*3000元,2014年每月支付李*3500元,同时2013年和2014年上诉人还为李*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李*与东风花木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突发疾病的办公室是否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问题。本案李*在2012年12月之前在东风**公司绿化组工作,东风**公司为其安排了办公室。2013年李*离岗休息后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派往东风**公司从事和以前的工作性质相同的工作,东风**公司未将以前为绿化组安排的办公室收回,继续由东风花木合作社使用并无不妥。故该办公室应视为是上诉人派李*到东风**公司工作的工作场所之一。

关于部分证据的收集时间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之前,该部分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是对事后证据的否定,但行政机关事前取得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对此并不排斥。故,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有部分证据是在受理工伤认定案件前取得的,但该部分证据是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李*死亡不属于工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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