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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黄仕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内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和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雨**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张*、第三人黄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黄**系原告雨蔓公司职工。2014年2月21日,黄**与工友邱某某、钟*送货到黄桷井商城内,邱某某码货时没有码对被黄**念叨,与黄**发生口角争端,后*某某击打黄**面部导致黄**受伤,黄**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巡警大队报警。经内江**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黄**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时效终止通知书,同年8月5日,邱某某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民事赔偿45004.56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举证通知书,次日送达原告。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7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后被告发现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工伤认定申请人错列为了雨蔓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撤销该工伤认定的通知,该通知书中载明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开启工伤认定程序,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7日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2月21日15时48分左右,黄**与工友邱某某、钟*送货到黄角井商城内,邱某某码货时没有码对被黄**念叨,与黄**发生口角争端,最后击打黄**面部导致黄**受伤。经内江**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黄**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现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时效终止通知书载明:由于司法机关对于受伤职工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立案,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款”规定情形,时效暂时中止。待上述情形消除后,工伤认定时效连续计算。因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效终止通知书标题中使用的“终止”,与其在通知书内容中使用的“中止”不一致,庭审中经法庭确认,被告称其对工伤认定时效实际适用的是“中止”程序。《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三)司法机关对受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犯罪已立案侦察,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告作出该通知书时,公安机关还在侦办中,尚不能确定受伤职工是否构成犯罪。被告引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完整。但是不影响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时效终止通知书不应适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后来又撤销了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重新开启认定程序,原告提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60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1月7日受理黄仕权的工伤认定申请,实际是重启认定程序,决定书表述存在瑕疵。对原告提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1月7日受理黄仕权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仕权与邱某某发生口角,以致黄仕权被邱某某打伤的主要原因,是黄仕权指责邱某某码货没码好,是工作负责、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避免造成安全隐患。黄仕权作为送货工,与工友协作码货属于其工作职责。在这个过程中,黄仕权受到来自于他人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请表;

4.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中对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

5.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黄仕权身份证复印件;

7.黄仕权病情诊断;

8.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9.(2014)内中刑初第221号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时效终止通知书;

11.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

12.被告关于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载明被告决定重启工伤认定程序);

13.黄仕权工资表;

14.雨**司出具黄仕权不属于工伤的说明;

15.雨蔓公司出具黄仕权是其职工的说明;

16.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

17.工伤事故调查询问证人钟*、张*的笔录;

18.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

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和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作出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雨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错误,其在原审中提交了钟*的询问笔录、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受理期限及工伤认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原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中止通知书,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开启认定程序,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作出的(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仕权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10和证据11属于证明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相关执法程序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并予以采信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被诉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其他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黄仕权系原告雨蔓公司职工,从事送货员工作。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雨蔓公司派第三人黄仕权与工友邱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黄**商城送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因第三人黄仕权认为邱某某没有把货物码放好而念叨邱某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端,后*某某击打黄仕权面部导致黄仕权受伤,经内江**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黄仕权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巡警大队报警,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发现该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工伤认定申请人黄仕权错列为了上诉人雨蔓公司,遂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开启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将通知书分别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黄仕权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现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第三人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超过受理期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雨**司认为,虽然第三人受伤的起因是因为工作,但货物码放整齐与否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其被打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他与工友有个人恩怨,且第三人在卸货过程中一直不停地念叨,并挑衅工友打他,故第三人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被打伤。被上诉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重新计算工伤认定期限无法律依据,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黄仕权认为,他是因为在下货的过程中,怕货物没有码放好而倒下摔坏,在提醒工友把货物码好时,被工友打伤的,应当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黄仕权作为上诉人雨蔓公司的职工,在为上诉人雨蔓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因提醒工友将货物码放好而被工友打伤,其被暴力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为上诉人卸货的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其念叨工友的行为本身是为了维护上诉人雨蔓公司的合法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黄仕权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先后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和内人社工决(2015)7-2号两个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所诉的本案行政行为为后一次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被上诉人依职权纠正工作中的失误而主动启动的行政程序,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作出之日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两个月期限,因此,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受理和认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错误的主张,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其没有证据提供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7-92号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等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被诉的内人社工决(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上诉人关于该中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工伤保险条例》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法律意义上意味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又负有对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纠正的职责。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纠正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重新计算工伤认定期限,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重新计算工伤认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关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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