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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巨腾(内江**有限公司(简称巨**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内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和邹**,第三人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刘*甲系原告刘**的女儿,原系第三人巨**司涂装组作业员。刘*甲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向巨**司请假,请假时间为3月24日20时10分至3月30日5时,请假后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25分,群众在某小区沿别墅附近的河面上发现其尸体。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室、水上派出所进行现场勘察,死者右手手腕处有被割脉痕迹,长度约为10cm-12cm,伤口处有针线缝合,外有白色纱布包裹。除此伤口外,未发现其他痕迹,衣着完好。

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认为该决定书遗漏重要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劳动者刘**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刘**发出关于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12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开启认定程序。同月16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原告、第三人,并向法院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刘*甲2014年3月24日下午请假,从3月24日20时10分至3月30日5时,请假后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25分,群众在某小区沿别墅附近的河面上发现其尸体的事实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市人社局已作出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重新开启认定程序。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德安不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并由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性规定。

2.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桐**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25分,桐**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一群众在翡翠国际小区沿别墅附近的河面上发现一具女尸。由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室、水上派出所进行现场勘察,推断该女性年龄在20-25岁左右,其右手手腕处有被割脉痕迹,长度约为10cm-12cm,伤口处有针线缝合,外有白色纱布包裹。除此伤口外,未发现其他痕迹,衣着完好。后经家属确认,死者名叫刘**,生前系巨**司涂装组作业员。

4.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巨**司提供的涂装组作业员刘**的请假申请单,证明刘**于2014年3月24日20时10分至3月30日5时以其他事由请假48小时。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甲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桐梓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巨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甲家属刘*乙的收条一份;

2.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桐梓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德安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没有确认刘*甲晕倒受害其右手腕;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陈*、刘*某的调查笔录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刘*甲请假后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25分,群众在某小区沿别墅附近的河面上发现其尸体的事实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刘*甲溺水身亡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结果模糊,上诉人请求本院:1.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刘*甲受到的伤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2.请求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上班时刘*甲生病晕倒;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刘*甲是在上班时晕倒受伤,到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死亡,上诉人要求重新作出刘*甲的死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错误的“受伤经过简述”内容,误写为调查核实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据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和提交了原审法院。由于上诉人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无法重新启动认定工伤程序。

第三人巨**司在庭审中述称,刘*甲在2014年3月23日工作期间并无生病、受伤现象,3月24日请假属实,但是刘*甲并未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出现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刘*甲于2014年3月23日晕倒致其右手手腕受伤,以及原审法院只判决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不判决认定刘*甲属工伤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23日刘*甲上班时生病晕倒致其右手手腕受伤,生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正确,但是没有认定刘*甲于2014年3月23日晕倒致其右手手腕受伤的事实不当,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也没有认定该事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称刘*甲是溺水身亡没有证据证明,且刘*甲是否溺水身亡也与本案无关。刘*甲上班晕倒属实,被上诉人对两个证人的调查笔录效力不足,因为证人为第三人单位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刘*甲死亡的时间、地点、性质,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全面履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依法调查与刘*甲在同车间上班的证人合法。刘*甲于2014年3月24日向单位请假,要求休假时间为3月24日至30日,请假原因自己写为其他,但具体是其他什么原因不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刘*甲“右手手腕处有被割脉痕迹”,不言而喻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并认为刘*甲上班时晕倒只是上诉人单方意见,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之女刘*甲在2014年3月23日上班时生病晕倒,24日请假去医院治疗,途中病情加重头晕眼花掉进沱江河内等事实经过,是按照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自述进行的叙述,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且与被上诉人调取的证人证言矛盾,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因此于2015年4月15日,即在本案原审期间以事实认定有误,主动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已主动撤销了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下,因原审原告不撤诉,原审法院作出确认原审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的判决,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关于原审判决确认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正确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上诉人在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已经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上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的判决,而不应当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刘*甲2014年3月23日上班时生病晕倒致其右手手腕受伤等事实,并要求本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刘*甲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内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7-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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