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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黄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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