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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肖**,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原审第三人杨**、沈**、高尚、高浩铭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限公司系经营建材及原料生产、销售的私营企业,高*系原告四川**限公司的生产技术负责人。第三人杨**、沈**、高尚、高浩铭分别是高*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左右高*离开生产车间,于16时左右被人发现昏倒在宿舍内,随即被送夹**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月19日11时20分死亡。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情况:今患者深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射,刺痛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生命体征不平稳,需呼吸机辅助通气支持,病情危重,预后不良,反复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商议考虑后决定放弃治疗,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停止一切治疗,患者于11:20心电图一直线,临床死亡,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尸体料理。”

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同时,被告还调取了高*病情证明书、《与病人家属谈话记录》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照片等材料,并对夹**民医院ICU负责人蔡**,高*同事吴**、向*、李**、黄**进行了调查询问。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不同意高*的工伤认定并附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限公司营业执照;2.医疗费票据;3.照片;4.调查笔录四份。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20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高*家属及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4点,高*在厂内完成任务后休息时突发疾病送医后于2015年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20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本案事发当天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同时,原告不允许职工在车间内休息,且对男职工未设置专门的休息室,而高*所住宿舍位于原告厂区内,与生产车间毗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死者高*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本案《工伤决定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高*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一)关于高*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工作间歇是劳动者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必要的休息时间,是保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和正常生理需要,该期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既应当包括与职工日常工作相关的区域,亦包括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本案中,高*于16时左右被人发现昏倒在宿舍内,是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同时,由于原告不允许职工在车间内休息,也未对男职工安排专门的休息室,而高*所住宿舍与生产车间毗邻,因此高*在工作时间内离开生产车间回宿舍休息也是为满足其正常工间休息的需要,应属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原告主张高*15时30分离开生产车间系完成所有作业提前下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高*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高*于2015年1月17日16时20分送夹**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月19日11时20分死亡,属于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同时,根据夹**民医院医院病历记载,高*在送往医院后经数次抢救,2015年1月18日04时30分高*病情状况为“双侧瞳孔散大6mm,无对光反射,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器维持血压,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此时高*家属并未放弃挽救生命,而是要求医院“实施特别治疗,挽救生命”。2015年1月19日10时45分,医院再次同高*家属进行谈话,告知高*此时的病情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射,自主呼吸消失,生命体征不平稳,无刺痛反射,病情危重,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在此情况下,从常理分析应是认为再继续抢救也没有多大希望,对家处农村的死者家属来说,选择放弃治疗也属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出高*死亡是基于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高*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决错误,高*在2015年1月17日下午三点半完成自己的工作后,与同事在外抽烟休息,后回自己的宿舍休息,不是在工作时间中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上诉人单位全力抢救,积极垫付医疗费,从未放弃治疗,医院是在家属的两次提出放弃治疗的申请情况下,其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后,才停止了治疗措施,导致高*死亡,其家属放弃、拒绝治疗的行为有欺诈嫌疑,其应当承担放弃治疗导致高*不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定高*的死亡视同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死者高*的情况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认可了高*的上班时间,发病是下午4时,倒地的地点是宿舍门口,是工间休息。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高*是家属放弃治疗或者是医院抢救不力导致死亡的。我局受理申请后高度重视,调取了病历,询问了医生,了解高*的病情是脑干出血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医生介绍脑干出血死亡率极高,高*病情危重,确实心脏没有停止,因夹**院没有脑电波、脑地形图仪器,不能鉴定,症状分析是脑死亡,能够用的抢救措施全部用上了,只有用呼吸机维持心脏跳动,没有继续抢救价值,医生只能写预后不良,反复给家属交代病情,家属才放弃了继续抢救,签字同意了放弃治疗。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沈**、高尚、高**辩称,死者高*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家属于18日凌晨3点到达医院,没有看到实施任何抢救措施,我们和医生交流了多次,医生说不行了,我们看到的情形是只有呼吸机和升压机,没有任何抢救迹象。医生找我们谈话,我们要求转院,请专家治疗,医生称只有心脏尚有一丝跳动,其他所有身体器官(包括大脑)功能已经全部丧失,凭现有的医疗技术,已经无法救治,如果转院,呼吸机拔了人就死了,不同意转院,称专家了解了病情也不会来。我们并没有拒绝治疗,在如此严重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要求医院“实施特别治疗,挽救生命”,18日医院没有任何抢救措施,证明人已死亡,救治无望、回天无力,我们家属只有尊重科学,不得不接受这个残酷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死者高*2015年1月17日下午5时送往医院抢救,入院后,医院治疗经过为: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保留尿管、脱水降颅压、催醒、制酸保护胃黏膜、止血、控制血压、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

2015年1月18日、19日夹**民医院与病人家属的两次谈话记录载明,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疝形成。医院向家属交代患者病情与潜在危险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射,自主呼吸消失,无刺痛反射,生命体征不平稳,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18日,医院治疗及检查的措施为维持生命体征,在此情况下,死者家属要求实施特别治疗,挽救生命。19日,医院治疗及检查的措施为生命支持治疗,其他对症支持治疗。死者家属意见为:了解病情,了解预后,既然已失去,不作无谓救治,放弃治疗,听从医生安排,放弃后果自负。

上述事实,有夹**民医院《与病人家属谈话记录》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关于高*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死者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高*在上班时间下午4时许回单位提供的宿舍休息是为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是正常的工间间歇休息,该地点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即工作场所。故死者高*是在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上诉人主张高*不是在工作时间中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死者高*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死者高*缺乏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辅助、升压药维持血压,预后极差,随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医院也只是维持生命体征的情况下,死者家属选择放弃治疗符合情理。据此,被上诉人认为死者高*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高*家属放弃、拒绝治疗后导致高*死亡,应当承担放弃治疗导致高*不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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