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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惠瓷厂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夹江县明惠瓷厂(以下简称明惠瓷厂)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惠瓷厂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明惠瓷厂工作,系该厂职工。2011年9月23日晚第三人从原告处回家吃晚饭,19时30分行至吴场镇宝灵村2队路段时与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头部多处受伤,后经夹**民医院诊断为:1、右额巨大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粉碎性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该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乐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与明惠瓷厂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先行向夹江县**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夹江县**裁委员会裁决周**与明惠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惠瓷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夹**民法院,夹**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判决确认明惠瓷厂与周**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明惠瓷厂不服夹**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乐山**民法院,乐山**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终审判决确认明惠瓷厂与周**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月2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明惠瓷厂规章制度》和《明惠车间员工作息时间表》,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随后,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前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5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当天,第三人周**在明惠瓷厂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3点至晚上11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乐山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作全面、整体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当天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3点至晚上11点,到晚上7点已工作达4个小时,回家吃晚饭符合生活常理,也是保障其继续正常工作的生理需要,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密切关联。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位于第三人返家的合理路线上,故可以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2011年9月23日晚第三人从原告处回家吃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擅自离岗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即使职工存在擅自离岗情况,也只是违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且擅自离岗也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削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受理到作出决定共计77天,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但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保证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也未侵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等权利。因此,该认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对工伤认定结果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属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夹江县明惠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夹江县明惠瓷厂负担。

上诉人明惠瓷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在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厂规规定就餐时间需在工厂食堂就餐,原审第三人周**违反厂规擅自离岗回家吃饭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54号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于5月1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是由本案的复杂性造成的,该程序瑕疵不能否定本案实体上属于工伤范畴的最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明惠瓷厂规定上中班的职工可以轮换着到厂食堂吃晚饭,吃饭时间大约1个小时左右,厂食堂供应晚饭时间为下午6时到下午7时30分。职工在食堂吃饭需付费。周**的家离厂区较近,步行可在30分钟内来回。

以上事实有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厂规规定就餐时间需在工厂食堂就餐,原审第三人周**违反厂规擅自离岗回家吃饭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家离厂区较近,回家吃饭可以在1小时内来回,职工在工厂食堂就餐需付费且事故发生时食堂已经停止供应晚饭,原审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为解决生理需要回家吃晚饭,虽然违反厂规,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审第三人本次发生的事故应视为在上班时间为解决生理需要在合理区域内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周**为工伤是正确的。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但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属程序瑕疵,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夹江(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夹江县明惠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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