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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为**江煤矿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犍为县芭沟镇顺**矿(以下简称顺**矿)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矿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祖军,原审第三人严兴乐及委托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兴乐系原告顺**矿职工,2013年5月底顺**矿开始停产,此后第三人歇业在家。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自行前往犍为**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无职业禁忌症。

2013年8月10日,犍为**控制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属政策性关闭煤矿,按规定职工应进行离岗体检,犍为**控制中心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21日对原告的职工进行离岗体检,请原告组织职工按时参加,逾期不参加的职工后果自负。8月12日,原告就其职工离岗体检事宜又作出纸质《通知》。同月13日,原告另在其工作区域的告示牌上书写有《通知》,并将前述纸质《通知》张贴于该告示牌。两份《通知》中均载有“请全体职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体检,希相互转告,若不按时体检者造成不利后果自负,矿上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此后,第三人及时向原告提交了体检所需照片。

体检前,原告领取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并在“用人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同时,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1)编号为175号;(2)填表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3)类别为离岗时体检。但是,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为原告所持有。

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前往犍为**控制中心参加体检,但被原告的经办人告知当日不参加体检。8月20日、21日及22日,原告均有职工前往参加了离岗体检。

2013年8月29日上午,第三人搭乘工友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工友宋**(第三人亲戚)驱车在后,共同前往犍为**控制中心参加体检。8时26分,当第三人搭乘的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24KM+1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撞刮,造成第三人及工友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第三人被送往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而包括宋**在内的14名原告职工仍于当日进行了离岗体检。

2013年9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严兴乐无事故责任。

2013年9月5日,原告又有1名职工进行了离岗体检。9月9日,原告又有赵**等3名职工参加了体检。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11月20日受理后,于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在进行相关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兴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严兴乐不服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乐山**民法院。2014年5月8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严兴乐确系在前往参加离岗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顺**矿不服提出上诉,乐山**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严兴乐2013年8月29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顺**矿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犍为县(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是职工应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顺江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根据犍为**控制中心的安排通知职工参加离岗体检。犍为**控制中心和原告虽对职工体检的时间作了安排,但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第三人严兴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前往犍为**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同时指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实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被告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依法指出并予以纠正。但被告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的问题对本案工伤认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犍为县(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负担。

上诉人顺江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二、一审事实不清,认定第三人因公外出受伤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峨眉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严兴乐当天是去参加离岗检查的途中受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兴乐述称,上诉人上诉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内容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4)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份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本案原审第三人严**在前往参加离岗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严**在前往参加离岗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不当,但不足以影响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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