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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和**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静、刘**,原审第三人黄**、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黄**、陈**、陈**、陈**分别系周**的母亲、丈夫、大女儿和小女儿。2014年5月12日,原**公司与周**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和**公司)根据劳务用工需要,可以随时通知乙方(指周**)按照要求进行工作;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无劳动期限,甲方对乙方不实行试用期,不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双方不受劳务期限约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本用工协议,但一般情况下应提前三日通知对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70元/天,由双方三十日结算一次。

2014年8月31日,涂可强驾驶川L628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五通桥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乐山方向行驶,7时56分许,行驶至省道104线152公里500米处遇同向前方周**骑自行车由道路东侧机非混合道成斜线往西侧行驶,川L6283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横滑与周**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经五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11月4日,陈**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周**的死亡系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2014年10月13日和**公司出具《证明》、戴**出具《证明》。其中,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周**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31日在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岗位上提供临时性劳务,日工作劳务报酬为70元。

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考勤签到表》、《工资发放表》、《关于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等材料,认为周**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系和**司向市人社局出具,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周**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31日曾在和**司非全日制用工岗位上提供临时劳务;2014年10月13日,周**家属陈**请和**司出具的劳务关系《证明》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并自行承诺赔偿责任与和**司无关。另一份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周**工作为打扫样板房卫生,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8:00-12:00,特殊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工资发放表》载明周**从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共出勤天数31天,工资标准70元/天,该月的工资为2170元。2014年8月19日至8月25日的《考勤签到表》均有“周**”签名,2014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无“周**”签名。

被告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周**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从其住所前往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上。原告在诉讼中提交陈**于2014年9月22日与2014年10月13日向和**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及《承诺书》,证明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和**公司应陈**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劳务关系证明,周**家属承诺该证明仅用于周**交通事故赔偿之需,事故赔偿责任与公司无关,不将此证明作其他用途。

另查明:死者周**农村居民,出生于1964年4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综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死者周**亲属是否有权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死者周**与和**司签订用工协议时虽已年满5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周**仍然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2014年5月12日和**司与周**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就双方用工关系的存续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可以证明周**生前实际为和**司工作,双方形成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周**的亲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二、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与和**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

关于和**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26日起周**就没有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公司亦未通知周**提供劳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和**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31日的考勤证明周**在此期间未在考勤表上签字,但庭审中和**公司陈述考勤由被考勤人在考勤表上自行填写,同时公司未派专人实施监督。现对和**公司所提供考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0月13日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虽是应周**家属要求并承诺仅用于周**交通事故赔偿不作他用下出具,也属于是和**公司对“周**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31日在公司提供劳务”的自认,且2014年11月12日和**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该事实同样进行了认可。本案审理中,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解除了与周**的用工关系。因此,和**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认定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4年8月31日与和**公司之间仍存在用工关系。

三、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和**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时56分,属于正常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位于从其住所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故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因此,死者于2014年8月3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据此,被告认定周**死亡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周**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从2014年8月26日起周**就没有再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上诉人认为周**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再提供劳务了,上诉人亦未通知周**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诉人亦未通知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因此,周**2014年8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考勤表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对“周**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31日在公司提供劳务”的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证据的错误认定,而导致错误认定周**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从而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和**司和周**之间系劳动关系。和**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周**虽已年满50岁但并未退休,他们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二、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死者周**于2014年8月26日开始就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以及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周**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周**的工友戴全容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周**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合理的上班时间。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陈**、陈**、陈**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死者周**农村居民,出生于1964年4月23日”不当,应当认定为死者周**农村居民,出生于1963年4月23日。

另查明,和**司于2014年5月12日与周**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还载明:乙方(指周**)在劳动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在甲方(指和**司)工作现场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甲方的现场管理。

和**司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31日的《考勤签到表》存在多处涂改痕迹,其中包括1处签到人姓名和4处签到时间的涂改。

死者周**生前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死者周**生前的身份证明、《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和**司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31日的《考勤签到表》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周**生前是否与和**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周**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也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本案中,死者周**与上诉人和**司签订用工协议时虽已年满5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周**仍然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和**司于2014年5月12日与周**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用工性质为“劳务用工”,但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用工关系的存续期限、报酬的支付方式、合同解除、劳动管理等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均可证明周**生前实际为和**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双方形成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周**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31日的《考勤签到表》以证明周**从2014年8月26日之后就没有再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且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诉人亦未通知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故周**2014年8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考勤由被考勤人在考勤表上自行填写,同时公司未派专人实施监督,且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31日的《考勤签到表》存在多处涂改痕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虽是应周**家属要求并承诺仅用于周**交通事故赔偿不作他用下出具的,但也是其对“周**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31日曾在公司提供劳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该事实同样进行了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解除了与周**的劳动关系。因此,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时56分,属于正常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位于从其住所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故该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关于被上诉人认定周**死亡的情形为工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于2014年8月3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该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周**死亡的情形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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