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以其已经与第三人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