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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级人**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第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以其已经与第三人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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