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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限公司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四川科**限公司(下称科**公司)诉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船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后原审原告四川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成*、原审第三人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起,第三人魏**由原告**公司招用,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遂宁市机场小区D区1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8日15时许,第三人魏**在工地现场支木架过程中,因梁*木方断裂,第三人魏**从4.5米高处摔下,后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区骨折、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4年4月9日出院。第三人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4年6月14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魏**与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1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魏**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存立。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川科**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3月第三人受雇于席平安,席平安与我公司有协议约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席平安负责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应当由席平安按照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负责赔偿,第三人不属于工伤。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因不服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遂宁市人民政府不顾事实,也未开庭审理,便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遂府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为此,上诉人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请遂宁**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主要答辩意见:1.认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魏**于2014年7月7日向答辩人提出关于魏**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收集相关资料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1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遂人社证字(2014)第1010号)。2014年9月20日,答辩人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并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了魏**家属,10月9日送达了被答辩人。2.认定的事实清楚。答辩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核实:魏**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遂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号),魏**系被答辩人承建的机场小区D区1标段的木工,2014年3月8日下午15时左右,魏**在1标段商业楼内进行支木工作,在支木的过程中,由于其所站立的木方发生断裂,魏**从4.5米高的地方摔至地面受伤。3.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魏**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魏**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认定工伤情形,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4)第307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恳请遂宁**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魏**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魏**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主要答辩意见一致,恳请遂宁**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科力劳务公司、魏**的质证意见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

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工商登记信息;

2-3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仲裁裁决书;

5.病情证明;

6.调查笔录;

7.送达回执;

8.工伤认定书;

4-8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务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是在席平安和樊**处领取的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审第三人在樊**的指示下工作的,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魏**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意见。

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市人社局、魏**的代理人质证意见:

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魏**的代理人对上诉人科力劳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魏**的代理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3、4、5、7经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证实原审第三人发生过伤害事故及住院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经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审第三人魏**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科**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11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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