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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与攀枝**贸公司口头达成拆迁承揽关系,第三人张**由华**司法定代表人杨**招聘,并派往攀枝**贸公司拆除旧厂房的彩钢瓦,张**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13年11月2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与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经张**申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攀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张**与原告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因工受伤,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并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张**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程序证据。1.编号2014B3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2014)B031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2.第三人的书面受伤经过;3.证人张**、池*的书面证明及对证人张**、池*的调查笔录;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5.第三人的攀**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6.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华**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是错误的,第三人是在平**司受的伤。

原审第三人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是在平**司受伤,那么平**司是用人单位,该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华**司没有派过张**,要求确定张**受伤是否因公,受伤是他人安排,还是自己受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张**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伤,东**院、中院和省高院均查明了张**在给华**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用人单位认为张**不是工伤,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的证据均证明我是在给华**司工作时受的伤,当时是华**司的杨**喊池*叫我去干的活。且池*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我是和他们一起在华**司工作时受的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华**司开具收条并指派张**前往拆迁,故本案中系华**司与张**之间存在管理及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攀**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证等证据,也能证明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华**司上诉称张**是在平**司受伤,平**司是用人单位,该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华**司没有派过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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