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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因诉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铁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铁**应聘到原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电镀车间普工。2014年2月15日,铁**在原告处上班,因下午开始放假,铁**中午与工友在公司食堂就餐并稍作休息后,便搭乘工友安*(两人亦是夫妻关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位于游仙区建华乡高屋村的住所地。当日下午约14点45分左右,两人架乘摩托车行至绵盐路松垭迎宾北路路口时,被川2017675大中型拖拉机撞倒在地,交警认定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铁**经绵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

2014年8月7日,铁**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法确认,被告于当日向铁**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建议其通过仲裁程序裁决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后经仲裁裁决铁**与绵阳市**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铁**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铁**为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高屋村二组居民,工作期间与丈夫安容租住于游仙区松桠镇皂角树街。

第三人当庭陈述事发当日中午工作餐就餐完毕后,铁**及安*与原告单位一主管商谈工作后于下午两点左右离开单位,原告单位门口处安装有监控设备应能证明其离厂时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监控资料及第三人下班后回家不是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铁**平时租住于游仙区松桠镇,但在单位放假后返回其位于游仙区建华乡高屋村的住所地符合日常情理,应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铁**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充分证据,其主张被告认定工伤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铁**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被告认定铁**为工伤,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绵**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涪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铁**于2014年2月15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因单位下午放假便搭乘工友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于下午14点45分被大中型拖拉机撞到受伤,原审第三人铁**于当日下午14点45分受伤应属于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故原审第三人铁**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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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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