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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苗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与原审第三人苗刘*达成赔偿协议、继续上诉案件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起**司绵阳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苗刘*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已向原审第三人苗刘*实际支付工伤赔偿的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2015)涪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撤回上诉后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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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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