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牟**,原审第三人衡永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衡*飞系原告所办的绵阳高新区琦韵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2年6月登记注销)员工。2011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衡*飞在涪城区龙汇型材批发市场绵阳城区琦琦韵不锈钢经营部门店内加工钢材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砸受伤。2012年2月7日,衡*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答复认为衡*飞不是其经营部员工,被告遂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建议衡*飞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衡*飞向被告提交证明其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2014)绵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遂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衡*飞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绵阳城区琦琦韵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衡*飞的用工主体是否是原告,而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2014)绵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至于衡*飞受伤地点在绵阳城区琦琦韵不锈钢经营部门店内,因原告与绵阳城区琦琦韵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父子关系,不排除两家经营部共用同一工作场所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衡*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绵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王*(原绵阳高新区琦韵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业主)与原审第三人衡永飞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认定原审第三人衡永飞受伤的工作地点虽系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租赁的场所,但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与上诉人王*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从事不锈钢经营,不排除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与琦韵经营部共用同一处工作场所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审第三人衡永飞所受伤系工伤的绵人社工伤(2014)1100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