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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朝海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尚**诉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原告尚**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赵**、贾**;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原审第三人江油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朝海系聋哑人。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配料岗位工作,2008年8月20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原告困癫痫病发作无法工作,第三人将原告送回家,让监护人带原告治疗,2013年9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治疗期满仍不能胜任工作,决定从2013年9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报表“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一栏填写的内容为“本厂因工伤、本厂包吃住”,“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因招收残疾人、惠民扶持、本厂包吃住”,“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内容为“脑外伤1年复查”,职业病名称一栏填写内容为“脑外伤迟发性癫痫病”。

原告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供材料有:2011年5月31日绵**民医院门诊病历、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等资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绵阳**医院2011年5月31日门诊病历记载:3天前突然翻窗外出不归,陈**上肢抖动,每日1次,3天,之前有可疑被人打伤,打在哪里不清楚,自幼聋哑人。CT平扫:右颞叶大片状低密度灶,无占位效益,性质待定。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据绵阳**民医院、九0三医院病情资料记载,尚海朝发生癫痫疾病三年余,病后多次在绵阳**民医院诊治,医院并确诊癫痫(局灶性),外伤性癫痫,长期服药……尚**患癫痫疾病为九级伤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询问原告代理人赵**:原告尚**主张其是由外伤引发的癫痫,尚**是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的外伤,赵**回答:在工作时间,但不晓得具体是什么时间。

第三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尚**在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外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因工受外伤的事实能否成立,二是原告主张的癫痫疾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首先,职工主张工伤的,应对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外伤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申报表中未载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在庭审中也未能陈述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说明原告对自己如何受伤也不能确定。原告所举的绵阳**医院2011年5月31日门诊病历仅记载“之前有可疑被人打伤”,一只是“可疑”,不能确定,二是不能证明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三是“之前有可疑被人打伤”系患者向医生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因此,原告主张其因工受到外伤,作为职工一方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癫痫病系一种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两种情形下,疾病可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一是职业病,二是在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未提供职业病证明的依据,其主张的情形也不符合“在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癫痫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最后,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原告认为第三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不属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尚朝海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4)52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的规定,上诉人尚**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一栏载明“本厂因工受伤,本厂包吃住”,上诉人尚**没有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上诉人尚**突发癫痫疾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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