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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省**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旌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是旭阳**公司职工,系被子车间主任在被子车间从事内机修工作。2012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魏**在产品装货车库,见工**xx在叉车上想下来,便主动提出操作叉车放江xx下来。但因魏**不熟悉叉车操作,在操作叉车过程中不慎翻车,导致其本人受伤,经诊断为:1、右侧骶髂关节脱位;2、右侧髂骨骨折;3、S1右侧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魏**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市人社局在审查相关证据并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德竹伤决字(2013)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旭阳**公司不服,向德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魏**系原告旭阳**公司职工,其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为协助工友完成工作任务在公司车间内操作叉车时不慎翻车致伤。虽然魏**超越其自身工作岗位,在自身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安全制度操作叉车,但其实施该行为系居于善意的目的,主观上是为了协助工友执行和完成工作任务,因而并不影响对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诉称魏**受伤属自残行为不予采信。魏**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作出魏**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德竹伤决字(2013)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旭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魏**不是在其本职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其本职工作原因而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2、魏**受伤是由其本人实施的故意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行为所致的结果,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故意自伤自残行为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包括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有密切关系的区域,以及其他相关处所,并非特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子车间、公司的产品装货车库均属员工魏**的合理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魏**因主动帮助工友江xx完成工作任务而开动叉车致伤的事实为江xx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虽然非其本职工作要求,但主观上是出于利他、维护公司利益的善意目的,非因私人事务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还称魏**系无证操作叉车,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魏**确实存在一定过失,但违反单位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并不包括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之内,其违规操作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影响工伤认定。至于上诉人称劳动者系自残致伤,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也不存在其他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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