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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委托代理人谢**、张**,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梦猿、刘**,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王**同为纳溪区打古镇兴莲村十四社(原兴隆村二社)村民。王**于1991年5月病故,第三人王**、王**为王**之子。“棚子坡”、“偏岩子”、“后心山”林权所在土地位于纳溪区打古镇兴莲村14社,土改时期曾划归原告之父所有,农业合作化时均入社归公。1960年,原告父母双亡,原告被送往原白合乡孤儿院。1962年“四固定”时,原白合乡兴隆二社(现打古镇兴莲村14社)进行林地调整。“偏岩子”为本社社员何**、何**管理使用,“后心山”(现名垇上楠竹山)为集体管理使用。“棚子坡”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本案争议部分)为王**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还在孤儿院的原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各户均颁发了林**。上述“棚子坡”林地,原告管理使用部分以“中火垇”地名填入证字第NO.067883号林**,王**管理使用部分以“棚子坡”地名填入证字第NO.067874号林**,何树林管理使用部分以“棚子坡”地名填入证字NO.067882号林**。王**所持证字第NO.067874号林**于1997年换发为证字第0035772号林**,原告所持证字第NO.067883号林**于2011年换发为林证字(2011)第5108227698号林**。2009年,原告认为王**林**所载“棚子坡”林权应归其所有,由此发生纠纷,虽经村、社、镇多方协调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确认王**名下的“棚子坡”林权的归属。被告随即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与王**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议林权归王**所有(现为王**之子王**、王**所有)。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何**的询问笔录,谢国香的询问笔录,王**的询问笔录,邹**的询问笔录,唐**的询问笔录,肖**的调查笔录,唐**的调查笔录,何**的调查笔录,何**的调查笔录,王**的调查笔录,何**的调查笔录,何**的调查笔录,何**的调查笔录。何**证字第NO.067883林权证(2011年换证为林证字(2011)第5108227698号),何树林证字第NO.067882林权证,王**证字第NO.067874林权证(1997年换证为证字第0035772号),王**确认边界登记表,何**证字第NO.067879林权证,何克勤证字第NO.067880林权证,集体证字第NO.067888林权证,何**的申请,泸纳打府发(2010)91号文件,泸纳打府发(2010)92号文件,泸纳打府发(2010)104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与王**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林业林权纠纷文书送达回证,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林权纠纷立案登记表,综合调查报告,研究笔录,结案审批表,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公告,证人梁**和黄**调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为林权证的颁发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区的林权纠纷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棚子坡”林地虽原为原告之父在土改时分得,但在合作化时期已入社归公,土改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四固定时,“棚子坡”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为王**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还在孤儿院的原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各户均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对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四至清楚,但地名有误,予以指出。《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处理。本案争议林地权属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经确定,且“四固定”时期以来一直归王**管理使用,被告据此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与王**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四固定”时,“棚子坡”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为王**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还在孤儿院的原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各户均办理了林权证。这一认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且未经庭审质证。2、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与王**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分给王**管理使用,1981年“三定”时期填入王**的林权证,有9份证人证言、林权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林权纠纷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棚子坡”土改时期划归上诉人何**之父所有,1960年,上诉人何**因父母死亡被送往孤儿院。1962年“四固定”时,“棚子坡”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为王**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还在孤儿院的原告。此时,农村土地经过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将林地调整给王**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1981年颁发林权证,1997年换发林权证,均确定给王**,林地权属发生变化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与王**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时,调查了社员及当时的干部,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林权证颁发、换发情况相佐证。上诉人对部份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人证言不实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认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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