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赖*,被上诉人李明天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下旬,第三人李明天经工友杨**介绍进入上诉人博**司承包的攀枝花市瓜子坪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李明天在该工地浇灌混泥土时从高空掉下受伤,当日即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李明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月2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博**司邮寄送达了编号为“(2014)B011号”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博**司并未在该告知书规定的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035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于同年5月15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博**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其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发现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博**司的名称误写为“攀枝花**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2月23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重新向上诉人博**司送达了更正后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博**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攀府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B035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虽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博**司名称中的“奕”误写为“弈”,但却对此瑕疵进行了及时纠正,没有影响到博**司相关权利的行使,市人社局实施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博**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攀人社认字(2014)B035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博**司与第三人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既未与博**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博**司领取工资,工伤认定中采信了证人杨丰志、刘**证言,但此二人也都不是博**司员工,故无法证明李**与博**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未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上诉人博**司未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三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及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博**司,导致其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时向上诉人博**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经向邮局查询,上诉人博**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收了该告知书;二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及时向上诉人博**司进行了邮寄送达,经向邮局查询,上诉人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三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明天的伤为工伤是正确的,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提供了工友证言、医疗机构医学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也对其做了相关笔录,上诉人博**司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李明天的伤为工伤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李明天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博**司垫付了被上诉人李明天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有权对辖区用工单位或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杨**、刘**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博**司为被上诉人李明天垫付受伤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博**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天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博**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明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博**司上诉称没有收到举证告知书,也没有及时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其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详情单,以及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博**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均证明上诉人博**司收到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已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其的申请复议的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博**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