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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于2013年8月11日14时左右在现代公司处烧锅炉时不慎被炉内喷出的火焰烧伤。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25%Ⅱ度-Ⅲ度烧伤。周*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申请,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505号仲裁裁决,确认周*与现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于2014年4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现代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09-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5号决定),认定周*在2013年8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现代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505号仲裁裁决,确认周*与现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公司认为周*与现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75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现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75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全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505号仲裁裁决及送达证明、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证明、市人社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周*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与现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看,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505号仲裁裁决已经对周*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裁决,认定周*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此基础上,根据调取核实的证据作出本案275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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