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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佳**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系佳**公司“比华利国际城”项目部员工,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胡**在该项目307岗值守时,在开门时与公司同事发生口角、争执,在小区门外抓扯过程中被击伤面部,经四川**口腔医院诊断为:A2A1B1脱位。2014年8月18日,胡**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152号),同意受理胡**的申请。2014年10月22日,市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2820号),认定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保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胡**在受伤后一年内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市人保局受理胡**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符合规定。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通过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29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胡**和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胡**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无异议,认定胡**是否属于工伤的焦点在于:胡**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胡**作为佳**公司秩序维护部员工,于2014年4月26日在比华利小区一期门岗(307岗)当班,行使门卫的职责,其工作场所应当包括小区大门及大门内外周围区域。通过佳**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市人保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事发当天胡**因开门的问题与张**发生口角,在张**出小区大门后,胡**与其在小区大门外发生抓扯并受伤。胡**受伤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案中引发争执的原因并非因胡**与张**情感、恩怨引起的,而是因为胡**在履行门卫工作中产生的。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胡**走到小区门外与张**发生抓扯,不能否认胡**在履行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佳**司认为胡**擅自脱岗主动挑起事端与公司内部员工打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市人保局作出(2014)2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佳**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长虹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非理性处理纠纷导致与同事主动发生抓扯,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胡**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通过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29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胡**和上诉人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作为佳*物管公司秩序维护部员工,于2014年4月26日在比华利小区一期门岗(307岗)当班,行使门卫的职责,其工作场所应当包括小区大门及大门内外周围区域。本案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胡**因开门的问题与张**发生口角,在张**出小区大门后,胡**与其在小区大门外发生抓扯并受伤。胡**受伤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认定胡**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认定胡**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时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但驳回上诉人佳**司的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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