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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系刘**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金**在武侯大道文昌段94号刘**物流园门前道路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运刘**公司的货物,因该车驾驶员吕**需避雨,金**遂按要求扶住已装运的金属防盗门,吕**倒车踩刹车时,货物因惯性而倾倒,将金**砸伤。经四川**医院上锦院区诊断为:“1.胸10、1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胃挫伤;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2013年11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刘**公司与金**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已生效。2014年6月30日,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当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并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0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将金**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刘**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保局在受理金会灵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予以立案,随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刘**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刘**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提交了相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市人保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金会灵提交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金会灵作为刘**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在装运公司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金属防盗门,因装货车辆司机倒车避雨,为防止金属门倾倒,在扶金属门过程中反被倒下的金属门砸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金会灵是刘**公司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根据金会灵的工作性质,其装运货物必然依据车辆停放的地点,于货车上完成工作任务,故该货车所在的地点即为工作场所,且其是为了防止已装运好的部分货物倾倒而去扶货物反被货物砸伤,亦是为刘**公司利益,非为他人利益而受伤,故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公司辩称金会灵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完成公司工作,即未在公司所在的物流园区内装卸货物,而是在公共道路上接受货车司机的指派,为该司机利益服务,收取报酬。但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保局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认定工伤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会灵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金会灵与上诉人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公司指派在装运公司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金属防盗门,因装货车辆司机倒车避雨,为防止金属门倾倒,在扶金属门过程中反被倒下的金属门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金会灵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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