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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达扬建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扬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庄**,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李*全在郫县犀浦石亭村三社加工厂内加工石材过程中,石材断裂机器砸伤右手指。经送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手第二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李*全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达扬建材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自2013年8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达扬建材不服,向郫**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9日,(2014)成郫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决达扬建材与李*全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成郫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业已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1、李**于2013年9月26日在石材加工过程中受伤;2、李**自2013年8月26日起到达*建材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工资报酬由达*建材发放;3、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建材在诉讼中主张李**受伤时不在其经营地点,但李**受伤后是以经营者蔡**丈夫何**的名义入院治疗,且达*建材亦通过电话与李**沟通工资发放及工伤治疗等事宜,故达*建材的诉请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该生效判决作出(2014)03-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3号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达*建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达*建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达扬建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7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成民终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李**的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李**的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达扬建材的经营范围、李**与达扬建材的短信往来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达扬建材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加工及李**系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加工石材、李**受伤与其无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73号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2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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