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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置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勇,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郑**系何**之子、梁仲书之夫、郑**之父。郑**与卓*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6时20分许,郑**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经过国道317线郫县安德镇安平东路步行街路口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25日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死者郑**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成郫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承担事故20%的责任。2014年4月16日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卓*置业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97号决定),认定郑**在2013年10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卓*置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297号决定。卓*置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97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卓*置业公司认为郑**在2013年10月15日早晨6时许在郫县安德镇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合法的、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卓*置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97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卓*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卓*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卓*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97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何**、梁**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和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郑**当天确系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郑**的死亡为工伤的297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卓俊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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