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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因地质灾害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边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于2014年11月4日于箐河乡集镇街口开挖屋基,同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箐河乡集镇街口山体发生滑坡。灾情发生后,盐**土局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一大队(以下简称:六○一大队)进行成因分析,结论为“前缘村民建房切坡是滑坡发生的主要因素”,地质条件较差,是滑坡形成的客观因素。盐**土局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箐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盐国土资函(2014)361号),认定“翁**为此滑坡灾害的责任人”。翁**遂向盐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3日,盐边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盐府复决字(2014)09号),维持盐**土局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盐**土局根据六○一大队出具的《攀枝花盐边县箐河乡集镇街口滑坡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以下简称:《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中的“前缘村民建房切坡是滑坡发生的主要因素”,认定“翁**为此滑坡灾害的责任人”,符合**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政行为程序正确,且结论与评估机构意见一致,判决维持盐**土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是六○一大队作出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认为“前缘村民建房切坡是滑坡发生的主要因素”,上诉人翁**认为切坡建房的“前缘村民”不仅仅只有自己一户,因此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是《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结论部分第二项、三项明确了变电站挡墙高度较高、后缘有较厚回填土、挡墙墙背土压力较大、斜坡上覆盖地层较厚,为素填土和粉质黏土,力学性质较差。上诉人翁**据此认为不能排除滑坡后缘变电站及其挡墙没有达到相关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三是此次滑坡灾害引起的另案民事诉讼中,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编号JGJ2015-028)明确“箐河变电站挡墙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上诉人翁**据此认为盐边**责任公司同样应当被认定为此次滑坡灾害的治理责任人。四是此次灾害发生地段地质条件本来较差,存在隐患,灾害发生后由作为普通村民的他承担治理责任会导致利益失衡。被上诉人盐**土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翁**建房用地系违法转让,并且切坡建房未得到县国土局的批准;二是上诉人翁**切坡建房是引发此次地质灾害的唯一人为因素;三是认定引发地质灾害人为因素的主体为治理责任人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是认为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另外民事诉讼中作出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争议的主要内容为,是否有其他主体切坡建房应当被认定为此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箐河变电站设施的设置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此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二审查明,没有证据证实此次滑坡地质灾害的发生存在其他切坡建房的人为因素;六○一大队《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结论部分关于滑坡产生的成因第二条是关于箐河变电站设施在此次滑坡灾害中所起的作用,内容为“后缘荷载及上部变电设备线路短路发出响声震动:由于挡墙高度较高,加上后缘有较厚的回填土,挡墙墙背土压力较大。2014年11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斜坡前缘发生蠕动变形,造成后缘挡墙产生变形开裂,致使上部变电设备线路短路发出响声震动,2-5分钟后厂房之下的挡墙一角整体下滑,推动下部土体大规模滑动。为此,后缘荷载及上部变电设备线路短路发出响声震动加速了滑坡发生大规模滑动”,此条结论将箐河变电站设施列为了此次滑坡灾害形成的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主体应当由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组织专家对成因分析论证后进行认定。因此,盐边县国土局对盐边县辖区内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进行认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组织六○一大队专家对本案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但所谓“成因”就是形成地质灾害现状的原因,六○一大队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结论载明,形成本案地质灾害有三方面的因素,其中上诉人翁**的切坡建房行为和箐河变电站变电设施系形成此次滑坡地质灾害现状的人为因素。但是,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局在其《关于箐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中仅将成因之一的行为主体翁**认定为治理责任主体,而未根据六○一地质大队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载明的结论,对其他原因主体的责任依法作出认定。故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局《关于箐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不全面,不合法。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盐边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盐国土资函(2014)361号《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箐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

三、责令盐边**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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