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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烂院子质誉汽车修理厂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黄**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烂院子质誉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以攀枝花市烂院子质誉汽车修理厂为用人单位和以攀枝花市东区烂院子质誉汽车修理厂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自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攀枝花市东区烂院子质誉汽车修理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攀枝花市东区烂院子质誉汽车修理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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